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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罗绍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骑电动车来到玉林城区恒安酒店后门处,以自制钥匙打开防盗锁后,将周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罗某在回来取其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电动亦被缴获退还失主。公安民警还从罗某身上缴获黑色小腰刀一把。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龙陈述、被盗电动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所缴获的黑色小腰刀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