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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冯豪杰、鲁秀勤等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豪杰,鲁秀勤,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冯豪杰,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鲁秀勤,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红杰,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浩,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冯豪杰、鲁秀勤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豪杰、鲁秀勤的委托代理人冯红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浩、吴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豪杰、鲁秀勤诉称,2010年11月27日,我方以鲁秀勤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以冯豪杰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两份“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及“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于2010年11月29日生效。我方一直按时交纳保费。2013年1月,被保险人冯豪杰因肠梗阻症状先后入住舞钢市职工医院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22日做了肠管切除手术,后被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诊为结肠肿瘤。病情确诊后我方即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两份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30000元和40000元,共计7000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1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参加诉讼活动的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恶性肿瘤不属于初次确诊恶性肿瘤,不符合重疾保险责任的赔付条款,我公司不应理赔;另,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鲁秀勤作为投保人,原告冯豪杰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及“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保单载明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30000元,投保人为鲁秀勤,被保险人为冯豪杰,保险合同成立日为2010年11月28日,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11月29日,缴费期间为15年,保险期间为终身。“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其中恶性肿瘤属重大疾病。该保险合同同时约定:除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3月19日,原告冯豪杰因病入住河南省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胃低分化腺癌,于2010年8月20日治愈出院。2013年1月13日,原告冯豪杰因病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结肠低分化腺癌。随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2013年5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诊断证明,病理检测报告,住院病案记录,理赔决定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鲁秀勤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以原告冯豪杰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人发生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因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冯豪杰,而该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本人为该款保险保险金的受益人,故原告冯豪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秀勤非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故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它费用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冯豪杰以患有结肠低分化腺癌为由申请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该疾病属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且初次确诊时间在该保险合同生效后,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恶性肿瘤不属于初次确诊恶性肿瘤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冯豪杰在投保前即患有胃低分化腺癌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如认为原告冯豪杰系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在拒绝理赔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被告保险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即依该情形直接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豪杰保险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豪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鲁秀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