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霆诉被告唐某荣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霆,唐某荣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84号原告谢某霆,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荣,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兰国乔,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霆与被告唐某荣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蒙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林木采伐销售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相关地点的松木林的采伐销售权转让给原告,后因原告与其正在经营的项目有冲突,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并同意退还原告已交的押金450000元给原告,2013年4月9日,被告书写收到原告的松木款押金450000元的《收条》,但至今被告未将松木款押金退还原告。为此,原告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松木款押金450000元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林木采伐销售合同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相关地点的松木采伐销售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收到原告的松木押金450000元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松木购销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松木购销合同书》已经协议解除而作废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大约为1500000元以下,其中包括500000元松木款押金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谢某霆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林木采伐销售合同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为“第一份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2.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松木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为“第二份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解除“第一份合同”后,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2013年4月9日被告书写收到原告松木押金450000元的《收条》是“第二份合同”600000元押金的一部分,是“第二份合同”的保证的事实。3.《送(销)货单》、《笔记本》、《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3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1即“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原告主张的返还押金的合同。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2即《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是原、被告解除“第一份合同”余下原告已支付的450000元作为“第二份合同”押金的一部分,该《收条》的450000元已不是“第一份合同”中的押金了。关于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不是原告主张返还押金的合同,但该证据对本案性质的确定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纳。关于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2即《收条》有异议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返还押金的依据,但与“第二份合同”600000元押金的形成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应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广西xx县xx乡xx村陇娘第一至第六村民小组和百谷村民小组共七个村民小组所有位于该村陇卜万、陇晚(地名)约3000亩松木林的采伐销售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43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原告付给被告250000元,同月22日再付250000元,共计500000元作为押金。以后原告从山上毎拉出100个立方原木就付给被告60000元,直付够438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返还1000000元给原告,如原告违约则不返还500000元定金,被告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押金500000元,并开始履行合同。后因原告与其正在经营的项目有冲突,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第一份合同”,并将经结算抵扣后原告还剩下押金450000元,作为“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押金600000元的一部分,于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同日,由被告书写收到原告松木款押金45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在“第二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第二份合同”中的“再付给甲方150000元”的约定付给被告150000元,使原告在“第二份合同”中给付被告的押金达到约定的600000元。之后,原、被告又协商解除了“第二份合同”。另查明,原告在其提供给本院的“第二份合同”原件中写有“作废”二字。被告在其提供给本院的“第二份合同”原件中写有如下内容的文字:“注:此合同于2013年5月4日在谢某霆(指原告)玉洞木材加工厂经唐某荣(指被告)与谢某霆商定废除,双方的货款及押金已结清,互不拖欠。在扬人:唐某宁黄某燕2013年5月4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给本院的这一“第二份合同”原件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达成解除“第二份合同”时,约定被告返还450000元押金给原告。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变更或增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性质如何确定?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5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性质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第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原告付给被告250000元,同月22日再付250000元,共计500000元作为“押金”,但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返还1000000元给原告,如原告违约则不返还500000元“定金”。原、被告这一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特征,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如原告违约则不返还500000元“定金”。此外,本案原告单就所谓的450000元“押金”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性质应定为“定金合同纠纷”,本案的所谓“押金”数额也应当是“定金”数额。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50000元定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基于“第一份合同”而请求被告返还450000元定金的,而这450000元定金已作为“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定金600000元的一部分,本案原告基于“第一份合同”而请求被告返还450000元定金已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来说,假如原告基于“第二份合同”提出被告返还600000元定金中的450000元的请求,因为本案的“第二份合同”的解除为协议解除,而不是单方解除。合同的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协商解除本身是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当事人协商的目的是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在协商解除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是否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也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就是说,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必须就原来合同的债权债务等达成一致协议后,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新的合同的订立必须以当事人就原来合同的债权债务等达成一致协议为前提,新的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就原来合同的债权债务等达成一致协议的内容,否则,原来的合同就不存在协议解除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对“第二份合同”的协议解除没有异议,说明了原、被告已就“第二份合同”的债权债务等达成一致协议。“第二份合同”解解后,原告提出被告返还“第二份合同”450000元定金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要举证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第二份合同”时,双方已约定被告返还450000元定金给原告。然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另外,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给本院的“第二份合同”原件没有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给本院的“第二份合同”中写有“注:此合同于2013年5月4日在谢某霆(指原告)玉洞木材加工厂经唐某荣(指被告)与谢某霆商定废除,双方的货款及押金已结清,互不拖欠”的内容没有异议。这说明了原、被告协议解除“第二份合同”时,双方对“第二份合同”的货款及定金已结清,互不拖欠。因此,假如原告基于“第二份合同”提出被告返还600000元定金中的450000元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谢某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绍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