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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良与被告王彦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王彦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杨国良,男,回族,1964年4月2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彦才,男,回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杨国良与被告王彦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涵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良、被告王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住房及所承包的耕地15亩以7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给付被告7000元转让费,便投入耕种该地。2004年,原告因家中无劳动力,将该地转让给他人耕种。2012年12月,该地被有偿征用,被告擅自将补偿款据为己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4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出售房屋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把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应当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被告的房子以7000元卖给原告,土地是无偿转让给原告的。当时协议中约定水利费与义务工都由原告承担。后来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又把土地转让给马宗海,之后的水利费、义务工都由被告承担。2006年,还是以被告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是从2006年开始让原告找马宗海要回土地,同时也找过通昌村村委会要土地。之后,村委会就把所有的粮食补贴都发放给被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缴纳水利费收据原件一份,欲证实转让土地的水利费一直都由被告缴纳。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宁夏农村信用社存折原件一份,欲证实转让土地的粮食补贴从2008年起一直由被告领取。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出售房屋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当时把土地转让给原告,约定国家政策不变,转让期不变。从2006年起国家政策改变,开始发放粮食直补,被告就从2006年起找到原告要求收回土地,但是土地一直没有收回来。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共拿到6.5亩征地补偿款,其余征地补偿款都由马宗海领取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在金贵镇司法所签订协议时,原告在场,但是该协议未经过原告同意。证据五、征地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通昌村村委会给被告发放6.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22947.5元,且现已实际领取。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土地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水利费一直由被告缴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五,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协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依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出售房屋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01年6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15亩土地(其中,责任田10.8亩)无偿转让给原告,转让后的一切国家费用由原告承担。2004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又将受让的15亩土地转让给案外人马宗海,转让后该土地一直由案外人马宗海耕种。2006年,被告与金贵镇通昌村村民委员会就转让的15亩土地又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从2010年起,涉案土地的国家粮食直补一直由被告领取。2012年,因建设宁夏生态纺织城产业示范园区项目征收金贵镇通昌村的部分土地,其中涉案的土地被纳入规划区域范围内。2013年3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马宗海经贺兰县金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领取6.5亩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其余征地补偿款均由案外人马宗海领取。同日,被告与通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被征土地面积为6.5亩,每亩18915元,共计122947.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实际领取该笔征地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被告双方无偿转让土地,其协议无发包方印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转让行为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后,原告亦未申请相关部门予以登记。故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原告受让土地后,又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马宗海,涉案土地征收时,由案外人马宗海实际耕种,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实际享有。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让土地后的相关投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4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涵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海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认可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