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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继凤与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孙永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凤,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孙永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张继凤,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诗开,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峰,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孝岩,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孙永良,男,49岁,汉族。原告张继凤与被告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孙永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凤,被告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峰、张孝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凤诉称,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经中间人王胜宝的介绍,给被告江南建材有限公司七车间提供劳务,原告给被告负责看管车间场地。原告按双方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劳务,于2013年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1000元,剩余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9000元。被告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问题,七车间不是公司安排他去的,是七车间的承包人孙永良承包的七车间,不是公司欠他的工资,是孙永良欠他的。七车间是内部承包的,各个车间是自主招收工人,工资由承包人发放。我们一共11个车间都是这种情况。被告孙永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良租赁(承包)被告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的位于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尚庄村石料厂采石面(七车间),以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张继凤为被告孙永良在该石料厂提供劳务,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孙永良尚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9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继凤在被告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内为被告孙永良提供劳务,被告孙永良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永良偿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永良之间,系一种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孙永良作为承包人以被告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管理行为,均应视为承包人代表被告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所进行的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承受。故被告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永良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良欠原告张继凤工资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孙永良、被告枣庄江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升代理审判员 孙   永人民陪审员 周 升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升慧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