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素霞与王玉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霞,王玉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素霞,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东生,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猛,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素霞与被告王玉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东生、被告王玉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霞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我认为,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玉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今年五月份才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发生什么大矛盾。如果原告坚决要求与我离婚,原告需要返还我彩礼钱15000元及共同生活期间花费的现金(将近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素霞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素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