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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黎洪与吕月桂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某、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代理审判员王欣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上诉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静、谭正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1年6月16日在X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一直未能怀上小孩,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5月1日零时许,被告报警���原告有嫖娼行为,经出警了解,被告称发现原告与一女子进入某市某局四栋西单元五楼西户。后经多方调解,原告从该房走出,原告称当晚因打球打得很晚,便到XX家中坐,出警民警告知原、被告自行妥善协商解决夫妻两人的感情纠纷,双方表示愿意自行解决此纠纷。此后,被告家人将该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张贴于某市某局四栋西单元楼梯口等处。此后,被告及其相关亲属与原告亦发生过纠纷。另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以原告所有的房产证为岳房权证XX字第**号房屋在建行XX市分行抵押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欧亚集团、华侨城、海印、浙江从城等股票,股票现有原告持有。再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XX字第**号,2010年下半年,该房屋装修,被告称该装修费100000元是其父母出的钱,后来结婚所用的家用电器等花了40000元,也是��所买。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加之2013年5月1日被告报警事件等情况的发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房屋虽然是原告婚前个人所有,但房屋装修费用及结婚所用家用电器等费用共计140000元是双方相识后的装修及添置的,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来源,本院认为该财产部分应为原、被告共有,该财产依法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应予分割,至于被告陈述对外欠款20000元的事实,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陈述欠款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贷款及股票的问题,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在建行xx分行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股票,该贷款及股票,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鉴于股票现由原告持有,股票判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黎某与被告吕某的婚姻关系。二、房屋装修及家用电器等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装修及家用电器款项84000元。三、原、被告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双方各自所有。四、原告购买的股票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建行xx分行的贷款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承担。上诉人吕某上诉称:自己与黎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上诉人黎某辩称,吕某因病不能生育,而且胡乱猜疑,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狡辩不同意离婚的目的是想霸占房产,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上诉人黎某上诉称,吕某隐瞒了其因病不能生育的情况,而且胡乱猜疑,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岳房权证XX字第**号房屋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修费用是自己及家人支付的,家电也由自己出资购买,吕某并未出资,而自己购买的股票欠下的贷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吕某承担。上诉人吕某辩称,自己与黎某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并未破裂,房屋装修及家电购买也为自己出资,贷款炒股之事一直是黎某操作,自己并不了解情况。吕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住房公积金流水账,拟证实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第二组,照片一组,拟证实与黎某夫妻感情很好;第三组,日记、短信记录,拟证实与黎某夫妻感情很好;第四组,礼簿记录,拟证实结婚收取的礼金应予分割。黎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吕某到市妇联上访信的复印件��拟证实吕某所述不实,破坏了夫妻感情;第二组,黎某信用卡对账单,拟证实黎某婚前装修房屋、购买家电的花费,吕某所述不实;第三组,黎某母亲李某某取款凭证,拟证实李某某为黎某结婚出资90000元装修房屋、购买家电;第四组,建行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实岳房权证第**号房屋是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五组,银行存取款明细,拟证实黎某装修房屋、购买家电的花费。经质证,黎某认为吕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有多少公积金应予分割,且账户中的钱大都是自己婚前财产;认为第二组证据只能证实双方之前有感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第三组证据也只能证实之前的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第四组证据是结婚时个人所记,是与同事之间的人情往来。吕某对黎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信中所述内容属实,并不是虚假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实际是自己父亲交给黎某,由黎某刷卡支付的;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五组证据不能证实钱用于了房屋装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吕某与黎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吕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黎某确有公积金收入未予分割,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不能证实吕某与黎某双方夫妻感情的现状,本院对吕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是吕某与黎某结婚时收取礼金的记录,不能证实该款现仍实际存在,本院对吕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黎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吕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黎某对房屋装修和购买家电的部分出资,吕某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组证据是黎某母亲的取款凭证,但该凭证不能证实款项用于了黎某房屋装修和购买家电,因此对黎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吕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是黎某银行账户中款项的变动情况,但不能证实款项用于了黎某房屋装修和购买家电,因此对黎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和2011年年初,黎某与吕某结婚前,从自己的信用卡账户中转账支付了部分房屋装修款及购买家电的费用共计24199元。婚后,黎某的公积金账户中收入71171.55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某与黎某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如判离婚,财产应如何分割。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维系一个稳定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吕某与黎某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感情,在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吕某及其亲属采取过激的方式激化了矛盾,甚至几次需要公安部门出警才防止事态恶化,特别是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吕某的亲属在法庭中公然殴打黎某,足见双方已无法再维系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吕某认为与黎某夫妻之间感情尚好,不应准许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财产处理,双方在诉讼中均提出装修房屋和购置家电的花费140000元为自己个人支出的主张,黎某提供了自己婚前为此支出24119元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款为黎某个人出资,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实剩余115881元费用由谁支付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部分财产应为双方共有。同时,吕某提出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收入未予分割,根据本院调查,黎某的公积金收入中有71171.5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确认该��分财产归黎某所有的情况下,黎某亦应对吕某作出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黎某补偿吕某84000元偏少,应予适当增加,本院认为由黎某补偿吕某共同财产分割款95000元为宜。原审判决中对股票和债务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于黎某提出要求吕某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某与上诉人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解除黎某与吕某的婚姻关系,双方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双方各自所有,黎某购买的股票归黎某所有,黎某在建行xx分行的贷款由黎某偿还;变更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房屋装修、家用电器及黎某公积金账户中的款项归黎某所有,由黎某补偿吕某人民币9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黎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吕某、黎某各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