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崔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7月16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7日、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为帮助其侄子崔某抢回与女友江某乙所育之子,于2012年9月5日18时许伙同崔某(在逃)等人持木棍等工具,进入即墨市温泉镇东扭头河村江某甲家中,将江某甲及其妻王某、女儿江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江某甲颅骨骨折,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江某乙、王某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江某甲、王某、江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唐某、张某等多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崔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崔国强等人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同案犯崔国强未到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无法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