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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立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万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万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立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方野,该公司职员。被告:孙万峰,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万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许克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