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麦麦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麦提某,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3年11月8日被抓获,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代理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麦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麦麦提某伙同麦麦提依明·吐尔孙���已判决)、帕尔哈提·阿合买提、努尔顿(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实施盗窃,商定由其中一人实施盗窃,其他三人在旁边望风,盗得的财物交给被告人麦麦提依明·吐尔孙保管。商定后,该四人窜至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长安街新华都超市门口附近,由被告人麦麦提某扒窃王某随身携带的1部诺基亚53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扒窃卢某随身携带的1部华为C881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7.5元);由帕尔哈提·阿合买提扒窃李某随身携带的1部诺基亚270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1.5元);由努尔顿扒窃吕某随身携带的1部苹果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被告人麦麦提某、帕尔哈提·阿合买提、努尔顿窃得上述四部手机后,分别转移给麦麦提依明·吐尔孙保管。当晚22时许,被告人麦麦提某及麦麦提依明·吐尔孙、帕尔哈提·阿合买提搭乘客车行至泉州大桥时,被出入城登记��值班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上述4部赃物手机(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麦麦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卢某、李某、吕某的陈述,同案人麦麦提依明·吐尔孙、帕尔哈提·阿合买提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麦麦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麦麦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麦麦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麦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远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承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