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无锡锡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锡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无锡锡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旺庄路138—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东亭南路8号。原告无锡锡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苏B916**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0时至2013年11月8日24时止。2013年8月15日10时30分左右,王雨峰驾驶苏F210**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开发区石金线金桥路口地段时,与原告所有的苏B91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口北侧的皖ATW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雨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8日,经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苏B916**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5000元。后江苏通大车业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开具了维修发票。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苏B91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的组织代码证、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因被告拒赔支出的鉴定费用;4、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支付施救费和修理费480元;5、律师函及EMS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赔偿催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中的律师函认为没有收到。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称对证据5中的律师函未收到,但该EMS回单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份律师函。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苏B916**小型轿车于2013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鉴于被保险车辆无责,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B916**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24时止。2013年8月15日10时30分左右,王雨峰驾驶苏F210**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开发区石金线金桥路口地段时,与苏B91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口北侧的皖ATW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雨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8日,经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苏B916**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5000元。后江苏通大车业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开具了维修发票。另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支付鉴定费3350元,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共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提出的被保险车辆无责即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车损险属财产保险,应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理和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支付的480元的停车费和施救费系交警部门为查清、处理交通事故及之后所涉及诉讼事项完善证据所必须,按我国保险法律规定亦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锡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688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返还原告)。如被告不履行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