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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民二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民二初字第0213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被告石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0‰,半年结息一次。但被告不守信用,如今音信全无,我的欠款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由被告立即向我归还其所欠的60000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仍旧按月息10‰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半年结息一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本金60000元,利息5600元(息算至2014年1月16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4.6‰,四倍为18‰。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但被告缺乏诚信,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600元(息至2014年1月16),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从2014年1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0‰计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审 判 长  席晋华审 判 员  朱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