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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殿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光华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15号七天连锁酒店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袋白色晶体贩卖给胡某等人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陈光华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63克);从陈光华携带的挎包里搜出红色片剂2粒一袋(净重为0.22克);从胡某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为1.14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刑罚。被告人陈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拍摄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记录,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陈光华的户籍材料、原被判刑、劣迹材料,证人王某某、胡某、钟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光华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光华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光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