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子强与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子强,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强,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勃,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子强与被上诉人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因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甘国明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周子强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北村现将河西林地鱼池延包给周子强,承包期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延包20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鱼池面积5亩,承包费共计5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周子强向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一次交纳了承包费5000元。现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于2011年11月7日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刘北村土地整改实施细则后,认为该鱼池延包合同的承包方式和承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故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河西林地鱼池延包合同无效,并由周子强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两份鱼池承包合同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亦未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提供的鱼池承包合同书、刘北村土地整改实施细则等证据,并已经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本案中,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在原鱼池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为收取相关费用,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更未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周子强签订延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该延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周子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对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与被告周子强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河西林地鱼池两份延包合同无效。二、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承担。宣判后,周子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请求已经超过法律期限,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社区委员会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四条已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同时,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已提供被上诉人事后征求本村农户有关鱼池延包的意见。被上诉人因鱼池延包一事以户为单位征求农户成员意见的行为及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7日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刘北村土地整改实施细则所确定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作出正确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上诉人周子强。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甘国明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