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登山与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登山,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登山,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朱晓业,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广伟,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登山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张登山与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张登山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登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登山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上诉人张登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莹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