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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宸、康昌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9时28分,被告人顾某某驾驶鲁ND5H**号轿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至137公里+702米处,与前方顺行向北左转弯的常某某驾驶的鲁NDF6**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农用三轮车驾驶员常某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员常某甲轻伤。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甲无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在事故之后主动报警,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2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乐陵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甲陈述、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乐陵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陵市公安局、交警乐陵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乐陵市中医院酒精检测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铭东审判员  解秀娜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