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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执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徐新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新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349号罪犯徐新波,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五监区服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芙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新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7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徐新波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二季度至2013年一季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余奖励分16.5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徐新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新波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新波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一个月,服刑期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聂景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