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窦国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国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窦国皎,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琪,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负责人康青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相昆,榆中县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国皎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榆中电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卫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窦国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琪、被告榆中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相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国皎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与丁冬梅在龙泉乡银川村泉子岔的农地里干活,准备拉一车苜蓿回家,装好车后,原告驾驶装满苜蓿的三轮车在回家途中,途经窦家庄山顶时,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被横向跨过道路上方低垂人电话线(该电话线归榆中电信公司)所挂住,原告为了解开被挂住的三轮车,喊来在附近地里干农活的村民帮忙,就在原告爬上三轮车准备解开电话线的过程中,电话线突然猛的一摔将原告摔下车去,导致原告当场昏迷过去。原告受伤后被村民送往榆中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第二天被转往甘肃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原告经手术治疗后好转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6038.55元。原告所受损伤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护理等级为C级,护理期限为24个月。原告认为由被告所有、使用、管理的通讯线路距离道路平面的净高度违反国家关于《通信行业标准》要求,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1145.55元(其中医疗费36038.55元、误工费3424元、定残前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5070元、定残后护理费25733元、鉴定费48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榆中电信公司辩称:1、因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其人身损害,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一是原告无牌无照驾车拉运;二是原告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超高拉运;三是原告驾驶的车因超高拉运被我公司管理使用的电缆线挂住时,疏忽大意,不注意行车安全,继续行驶,致使电缆线和辅助钢丝线绷紧,并将8米高的木质电杆拉断,电缆崩断,导致承载电缆的钢丝吊线与原告车上的装载物无法分开。四是原告在装载物与钢丝吊线发生接触无法分开时,没有报案,而是擅自高空作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盲目行事,造成其伤害。2、我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我公司架设的电信线路使用的是8米长的木质电线杆,每两杆之间均使用钢丝吊线相连,电信电缆架设在钢丝吊线上。该线路架设完后,经竣工验收,符合架设规程,该线路在当地正常运行长达12年之久,并且我公司每年对该线路进行检查,线路完全符合规定。3、对于原告出示的鉴定报告,因对原告的伤情评定时机不足,故鉴定结论不当。原告受伤后活动受限与司法鉴定客观依据不符,应该在二次手术之后重新进行评定为易;原告出具的医疗费,是复印件,应与原件相一致;对于合作医疗所报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窦国皎在地里干完农活后,驾驶装满苜蓿的农用三轮车回家,途经榆中县龙泉乡窦家庄山顶时,原告三轮车上捆绑固定苜蓿的木棒(该木棒与车身同方向)与横向跨过便道上方的电话线(该电话线归榆中电信公司管理使用)相碰撞,致使被告管理使用的电缆线和辅助钢丝线绷紧,并将木质电线杆拉断裂,电缆崩断,导致承载电缆的钢丝线与原告车上的木棒无法分开,原告为了解开钢丝线与木棒,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和村民金世良爬到苜蓿车顶,原告一边用力向上提拉钢丝线,金世良一边用车摇把用力向上敲打钢丝线,就在钢丝线与木棒分开的瞬间,由于钢丝线的惯性,将原告从苜蓿车顶弹跌落到地上,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中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第二天被转往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肾囊肿,2、前列腺增生症,3、慢性萎缩性胃炎。原告住院28天后经手术治疗,治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6038.55元。原告所受损伤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护理等级为C级,护理期限为24个月。另查明:原告窦国皎没有驾驶证,其农用三轮车没有行驶证,并且原告装运的苜蓿高于其车身2米多,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6.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窦国皎在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装满高于其车身2米多苜蓿的农用三轮车回家途中,与被告管理使用的高空危险物(电话线)相撞,导致被告管理使用的电话线和钢丝线与原告车上的木棒无法分开,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爬到苜蓿车顶,强行将钢丝线与木棒分开,由于钢丝线的惯性,将原告从苜蓿车顶弹跌落到地上,导致原告右髋臼骨折,造成六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抚慰金包括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农业人均工资计算为宜,其误工费为34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为1120元;营养费为28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06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7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25733元比较合理。被告辩解原告伤残为六级,与司法鉴定客观依据不符,应该在二次手术之后重新进行评定为易的理由,因被告对该司法鉴定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赔偿原告窦国皎各项经济损失113636.55元(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的20﹪,即2272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窦国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1411.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负担246.8元,原告窦国皎自己承担1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卫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