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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黄玉珍、黄叔添、黄亚莲、黄运团、黄永华、吴顺环、黄吴英与李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珍,黄叔添,黄亚莲,黄运团,黄永华,吴顺环,黄吴英,李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77号原告:黄玉珍,住增城市。原告:黄叔添,住增城市。原告:黄亚莲,住增城市。原告:黄运团,住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黄永华,住增城市。原告:吴顺环,住增城市。原告:黄吴英,住增城市。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军强。被告:李海军,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杨亦可、王江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址: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杨亦可、王江峰。原告黄玉珍等七人诉被告李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黄玉珍等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家属黄某甲骑自行车在增江××由南向北方向右侧起第二条车道行驶(在前),被告李海军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增江××由南向北方向右侧起第二条车道行驶(在后),双方车辆行至增××××大道东区市场路段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由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属黄某甲严重受伤,后原告家属黄国扬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5月29日原告家属黄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对本次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家属黄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肇事后,拒不依法赔偿我方的各项损失,请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141.77元【包括医疗费129230.81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丧葬费2842元、处理丧葬事情的误工费7027元、死亡赔偿金134487.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7677.21元。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超出部分要求各被告连带按80%赔偿即(287677.21元-120000元)×80%=134141.77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4141.77+120000元+50000元=30414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黄玉珍等为证明以上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亲属关系证明、3、诊断证明书、4、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5、医药收据、费用总额表、用药清单、欠费证明、6、误工证明、7、户口本、街道办证明、村委会证明、增城市中心城区图、广州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被告李海军辩称:我已垫付了黄某乙的门诊费用2637.5元,住院费19400元,共计22037.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海军提供业务委托书一张和医疗费发票十张,金额共计22037.5元,欲证明其所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但是我方之前已经垫付了25300元丧葬费,医药费1万元,我方认为应在我方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费用的主张,我方认为应该以总的费用为基数,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扣减去我方已垫付的费用,由于伤者的住院费是92天,其他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原告计算过长;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而且我方认为主张2000元过高;丧葬费的标准原告适用有误,应该按照50705每年计算;处理丧葬的误工费的时间原告主张的是20天,我方认为应该以7天为宜;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的户口本注明的是农村居民,我方认为由法庭审核原告是否城镇居民;对于精神损害,我方认为被告李海军造成一人死亡,应该要承担刑事责任,我方认为如果他承担了刑事责任的话,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辩称:被告李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仅在我方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确认我方商业险是20万元不计免赔,因为伤者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我方在伤者住院期间支付了7万元医药费,也应在我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扣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费用的主张,我方认为应该以总的费用为基数,根据在事故责任比例,扣除我方已垫付的费用;交通费没有票据为凭,且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以每年50705元计算;丧葬误工费以每人20天过多,应以7天为宜;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应核对清楚计算标准;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被告李海军承担刑事责任,我方应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黄某甲,男,汉族,1934年5月26日出生,常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西山村村南路4号,身份证号码:××。关于黄某甲的基本情况,有如下证据证实:管辖增城市增江街等区域的增城市公安局雁塔派出所对黄国扬常住人口登记注销、增城市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和增江街道西山村民委员会等。2013年2月26日9时50分,黄某甲骑自行车在增江××由南向北方向右侧起第二条车道行驶(在前),被告李海军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增江××由南向北方向右侧起第二条车道行驶(在后),双方车辆行至增××××大道东区市场路段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由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甲严重受伤,当天黄国扬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时间93天,2013年5月29日原告黄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本次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了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C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C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增城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等。黄某甲在事故中死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228856.31元,被告李海军垫付了22037.5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垫付了70000元,尚有126818.81元未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3、护理费7440元(93天×80元);4、交通费1000元;5、因黄某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2),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已支付25000元给原告;6、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34487.4元;7、原告为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2318.33元(1800元÷30天×7天+3500元÷30天×7天+56401÷365天×7天);8、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增城市人民医院开出的黄国扬在院费用明细清单、增城市人民医院开出的支付医疗费用凭据、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和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电汇凭据、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增城市殡仪馆火化证明、金辉车辆保管站和博罗石湾兴发石场误工情况证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2012年5月8日,被告李海军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牌号码为粤Y-×××××轻型厢式货车,其车主为李海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24时止。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海军与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李海军分别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黄某甲与原告吴顺环是夫妻关系、与原告黄叔添和黄永华是父子关系、与原告黄玉珍、黄亚莲、黄运团和黄吴英(继女)是父女关系。以上事实,有增城市增江街西山村民委员会和增城市公安局增江派出所的证明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事故中,被告李海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家属黄某甲负次要责任,有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海军负损失赔偿责任的80%,黄某甲负损失责任的20%。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其损失有:1、医疗费228856.31元,被告李海军垫付了22037.5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垫付了70000元,尚有126818.81元未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3、护理费7440元(93天×80元);以上三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为凭,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因就医实际交通费的存在,可酌情给予交通费1000元。5、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2),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不予采纳。6、原告仅请求死亡赔偿金134487.4元,予以准许。7、原告为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2318.33元(1800元÷30天×7天+3500元÷30天×7天+56401÷365天×7天),按三人各七天计算为宜,原告按三人二十天计算的诉请,不合实际,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此项主张较为实际,予以采纳。8、黄某甲在事故中死亡,致原告受到失去亲人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海军分别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军与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本案只处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海军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赔偿原告等七人85000元(120000元-10000元-25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玉珍、黄叔添、黄亚莲、黄运团、黄永华、吴顺环、黄吴英各项损失8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7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刚健审 判 员  吴伯扬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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