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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诚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玉萍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诚龙运输有限公司,周玉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诚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支沟气象局2栋1单元2层东室。法定代表人:曹培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萍,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诚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玉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诚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周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玉萍于2008年入职武汉诚龙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诚龙公司),从事车辆年审工作,月工资1000元,诚龙公司未与周玉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周玉萍缴纳社会保险。周玉萍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至2012年期间,周玉萍支出养老保险费38399.90元。周玉萍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1年和2012年获得“道路交通安全先进个人”称号。2012年12月,诚龙公司通知解除与周玉萍的劳动关系。周玉萍于2013年1月17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诚龙公司支付2004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要求诚龙公司补偿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82号仲裁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诚龙公司与周玉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周玉萍自行承担;二、驳回周玉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周玉萍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诚龙公司: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1000元/月×11个月);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1000元/月×4个月+1000元/月×5个月×2);3、赔偿2004年至2012年的社会保险损失5271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玉萍与诚龙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周玉萍、诚龙公司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周玉萍从事的车辆年审工作亦是诚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诚龙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应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牛永亮的陈述,周玉萍被评选为道路交通安全先进个人是由诚龙公司申报的,据此可以证明诚龙公司认可周玉萍系其员工,因此,周玉萍与诚龙公司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关于周玉萍的入职时间。周玉萍主张其入职诚龙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7月,但其未提供2004年7月在诚龙公司工作的证据,其提供的在诚龙公司工作的证据即为2008年道路交通安全先进个人的荣誉证书,故据此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周玉萍于2008年入职诚龙公司,诚龙公司至迟应于周玉萍入职后第二个月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周玉萍2012年12月与诚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周玉萍要求诚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周玉萍的诉讼请求,诚龙公司应当支付11000元(1000元/月×11个月)。关于补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诚龙公司未为周玉萍缴纳社会保险,周玉萍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诚龙公司应当向周玉萍补偿其在职期间个人支出的社会保险费,对周玉萍要求诚龙公司补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诚龙公司应向其补偿38399.90元。关于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玉萍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诚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玉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二、诚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玉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38399.90元;三、驳回周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诚龙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办车辆年审的关系;2、本案应当追加王卫国、张海涛、余江、江世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追加申请,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其提出主张,时隔四年之久,远远超出仲裁时效;4、被上诉人已经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周玉萍答辩称:原审查明无误,其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可信的,原审认定并无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诚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变更股东登记之前的原股东为王卫国、张海涛、余江、江世勇。2、经诚龙公司申报,周玉萍被评为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和2012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先进个人。本院认为:周玉萍从事诚龙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诚龙公司虽未与周玉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多年申报周玉萍为道路交通安全先进个人,认可周玉萍为其职工。同时,劳动仲裁机构认为诚龙公司与周玉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裁令诚龙公司为周玉萍补缴社会保险之后,诚龙公司未起诉,说明其认可与周玉萍之间的劳动关系。再者,周玉萍在原审期间已提交证据证明与诚龙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诚龙公司虽予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诚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诚龙公司上诉所称与周玉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诚龙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的变更,不影响该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变更前后的股东与本案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诚龙公司要求追加原股东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诚龙公司于2012年12月解除与周玉萍的劳动关系,周玉萍于2013年1月17日即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本案的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诚龙公司亦未给周玉萍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判令诚龙公司向周玉萍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赔偿周玉萍自行在社保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诚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诚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周 靖审判员  胡怡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