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戴燕与刘爱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戴某,农村居民。被告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成伟,男。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之后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将该80000元全部用于因其交通肇事案向死者家属的赔偿,而并未将该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其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种种方式逃避,并拒绝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80000元未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一是该笔欠款是由被告刘某妻子孙夕利所借,后由被告刘某打的借条,该借条为孙夕利书写,其后由被告刘某签字、捺印。二是该笔借款是被告于孙夕利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并申请追加孙夕利为本案共同被告。对于被告刘某申请追加孙夕利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某之妻孙夕利代替被告向原告戴某借款80000元,用于被告刘某交通肇事案中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被告刘某被释放后由孙夕利书写借条,被告刘某在孙夕利书写的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某与孙夕利于2013年9月11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男方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2013)平刑初字第22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之妻孙夕利因为赔偿被告刘某交通肇事案中死者家属需要向原告戴某借款80000元,并事后补出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虽由被告刘某之妻孙夕利所经手,但其借款用途系为被告刘某交通肇事案中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亦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戴某持借条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80000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