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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杜燕与徐州天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燕,徐州天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杜燕。委托代理人贾传芳。被告徐州天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海军。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折名。杜燕诉被告徐州天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传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折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燕诉称,被告因经营砖厂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借款20万元、2008年3月28日借款10万元、2008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约定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写下欠条并签字。中间被告陆续支付6万余元利息,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索要欠款未果,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合计8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柱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为李海军和耿杰。而在本案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显然是原告和第二被告李海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天柱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柱公司的诉请。被告李海军辩称,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2008年3月17日的借条上借款内容及借款时间均是被告李海军书写,借款后李海军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28日和2008年6月9日的借条上借款内容及借款时间均是原告本人书写,仅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向李海军交付该两笔款项,对该两笔款项合计20万元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李海军向原告杜燕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杜彦现金贰拾万整,借期一年,到期还息陆万肆仟元,总计贰拾陆万肆仟元正”,并在借条上注明“玖月17号还息叁万贰仟元”,李海军本人签字。2008年3月28日,杜燕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杜燕现金拾万元整,年息肆万元。2008年9月28号还息两万元,余款2009年3月29号还清。”,并在借条上注明“08年9月28号还息两万元整”,借款人李海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08年6月9日,杜燕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杜燕现金拾万元整,年息肆万元。2008年12月9号还息两万元,余款2009年6月9号还清。”,并在借条上注明“2008年12月12号还息两万元整”,借款人李海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0年5月14日,杜燕收到李海军还款10000元,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0年5月27日,杜燕收到李海军还款10000元,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0年8月24日,杜燕收到李海军还款10000元,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0年11月1日,杜燕收到李海军还款5000元,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0年11月22日,杜燕收到李海军还款5000元,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1年2月1日,杜燕收到李海军还款5000元,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1年3月27日,杜燕收到李海军还款14000元,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2年4月27日,杜燕收到李海军还款2000元,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自借款之日起,李海军共向杜燕还款13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用于天柱公司经营,天柱公司应与李海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对该笔债务天柱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该三笔借款均系杜燕与李海军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李海军对该三笔债务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杜燕主张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燕约定的利息的问题,杜燕与李海军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其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对杜燕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相应利息损失,根据违约的损失补偿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酌定杜燕主张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燕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万从2008年3月17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08年3月28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08年6月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33000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妍爽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 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