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顺风气体有限公司与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顺风气体有限公司,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赖世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衢江行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江山顺风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明志。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中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正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亮。第三人:赖世智。原告浙江江山顺风气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人社(2013)工伤字第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之诉。经审查,本院通知其补充提供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单位,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于2014年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江人社(2013)工伤字第36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赖世智于2013年4月1日11时许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证人黄某、杨某、张某的证言及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从车上跌落的该汽车照片、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第三人家中置放的水泥池照片、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日11时许,第三人在装卸气瓶过程中,从车上跌落致伤。后被送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脾破裂、多处软组织挫伤。2、《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江人社(2013)工伤字第363号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文书送达邮政详情单、原告、第三人主体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3)工伤字第363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浙江江山顺风气体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4月1日,第三人在装卸气瓶时并没有从车上跌落,更没有导致脾脏受伤。反而其脾脏受伤系第三人在自家搬运水泥池时(2013年4月1日前)被水泥池砸伤所致,与原告无涉。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因公受伤的基础上,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认定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3)工伤字第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原告的申请,证人黄某出庭陈述:1、2013年4月1日上午,其与第三人在装卸气瓶时,第三人一只脚不小心踩空从车上跌落,当时未发现第三人的身体受到什么特殊的伤害。2、2013年3月31日18时许,其帮助第三人将其家中的水泥池搬至一楼。因水泥池比较笨重,楼道又狭窄,所以为了使上力,双方的腹部是与水泥池紧贴的。在整个搬运过程中,没有发现第三人因搬运水泥池而受伤的情形。3、第三人脾脏受伤很有可能是在搬运水泥池过程中导致的,而不是在装卸气瓶时一只脚不小心踩空从车上跌落所致。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在工伤认定阶段,被告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2013年4月1日11时许,第三人装卸气瓶过程中,从车上跌落导致脾破裂、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上述事实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第三人脾破裂、多处软组织挫伤,系其在装卸气瓶过程中从车上跌落所致,其身体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抗辩认为第三人脾破裂系其在自家搬运水泥池所致,但依据被告当时的调查及现场勘查,第三人在其自家搬运水泥池过程中并没有受到伤害。据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赖世智述称事实与被告答辩内容一致,并认为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相悖,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3)工伤字第363号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不在气瓶装卸现场,不可能知道当时发生的情况;证人黄某的证言恰恰能证明第三人在装卸气瓶时是跳下车的,而不是跌落的,第三人的身体伤害是被水泥池砸伤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黄某出庭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证言内容前后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人黄某出庭陈述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黄某出庭陈述内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从证人黄某出庭所陈述的内容来看,第三人在气瓶装卸过程中因不小心一只脚踩空从车上跌落;虽然之前有搬运水泥池的事实,但证人黄某在整个搬运过程中并未发现第三人有受伤的情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所放映的事实与证人黄某出庭所陈述的内容基本相一致,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13年4月1日11时许,第三人与工友黄某在装卸气瓶过程中,第三人因一只脚踩空从车上跌落致伤。后被送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并确诊为脾破裂、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1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3)工伤字第36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身体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因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其在装卸气瓶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身体受伤害导致脾破裂系其在自家搬运水泥池过程中被水泥池砸伤所致。虽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但原告对证人出庭所作陈述又持有异议,故本院结合上述认证,对原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被告《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后,虽然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及第三人陈述作出了江人社(2013)工伤字第363号认定工伤决定,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江人社(2013)工伤字第363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江山顺风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