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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商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靖江市海通化纤加弹厂与江阴市织袜八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海通化纤加弹厂,江阴市织袜八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0049号原告靖江市海通化纤加弹厂。投资人卜金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洪(受该厂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织袜八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勇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银川(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靖江市海通化纤加弹厂(以下简称海通厂)诉被告江阴市织袜八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袜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洪,被告织袜八厂的委托代理人华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厂诉称:原告海通厂与被告织袜八厂系纺织加弹线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5月30日,通过对账确认,织袜八厂共欠海通厂纺织加弹线款331133.04元,因织袜八厂拖欠货款,导致海通厂无力支付原材料供应商货款,现已被起诉还款。为此海通厂多次催告织袜八厂付款,但织袜八厂至今未能付清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织袜八厂:1、支付货款331133.04元,并从立案之日按货款利率承担占用资金利息;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海通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织袜八厂支付货款269396.0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织袜八厂辩称,欠海通厂货款269396.04元是事实,但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海通厂经与织袜八厂对账,截止2012年5月30日,织袜八厂欠海通厂货款331133.04元,织袜八厂盖章确认。后织袜八厂又支付了货款61737元,尚欠海通厂货款269396.04元。因织袜八厂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海通厂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海通厂提供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海通厂与织袜八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织袜八厂结欠海通厂货款269396.04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织袜八厂应承担还款责任。织袜八厂未按时支付货款,海通厂要求织袜八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海通厂要求织袜八厂支付货款269396.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织袜八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通厂货款269396.04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0元(海通厂已预交),由织袜八厂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海通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