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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与邢文彪、王付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邢文彪,王付贵,张树成,于英娥,杜宪民,杨位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负责人:沙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彬。被告:邢文彪。被告:王付贵。被告:张树成。被告:于英娥。被告:杜宪民。被告:杨位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与被告邢文彪、王付贵、张树成、于英娥、杜宪民、杨位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邢文彪、王付贵、张树成、于英娥、杜宪民、杨位霞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文彪、王付贵、张树成、于英娥、杜宪民、杨位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邢文彪在被告于英娥、杜宪民、杨位霞、王付贵的担保下向我单位借款80000元,被告邢文彪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树成、于英娥、杜宪民、杨位霞、邢文彪、王付贵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邢文彪在我单位的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邢文彪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邢文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于英娥、杜宪民、杨位霞、王付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文彪、王付贵、张树成、于英娥、杜宪民、杨位霞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邢文彪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约定年利率为15.84﹪”,被告张树成、于英娥、杜宪民、杨位霞、邢文彪、王付贵于2013年5月24日和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约定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的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邢文彪在原告的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领取借款后,邢文彪即不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邢文彪尚欠原告本金54029.59元、利息451.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文彪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邢文彪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张树成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邢文彪不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邢文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成、于英娥、杜宪民、杨位霞、邢文彪、王付贵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被告于英娥、杜宪民、杨位霞、张树成、王付贵即应该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于英娥、杜宪民、杨位霞、张树成、王付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英娥、杜宪民、杨位霞、张树成、王付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文彪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文彪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4029.59元;二、被告邢文彪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利息451.69元(违约之日至2014年1月14日)以上一、二项共计54481.28元限被告邢文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英娥、杜宪民、杨位霞、张树成、王付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马晓荃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贵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