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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李蓓华与顾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蓓华,顾晓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李蓓华,女,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蕾华(原告之妹),住本市。被告顾晓明,男,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的本市。负责人万忠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公司员工。原告李蓓华诉被告顾晓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654.35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3500*3)、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腰托人民币480元、交通费人民币79元,共计人民币17,213.35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顾晓明负担。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蓓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蕾华,被告顾晓明、被告(兼被告金晓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27日下午14许,被告朱杰驾驶的沪XX轿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金晓,在本市南仓街近陆家浜路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7月3日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了三期鉴定,原告软组织交通伤,损伤后休息45~60日,护理21日,营养7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共化用医药费人民币3,232.4元,其中人民币40元系原告要求提供摄片,交通费人民币214元。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布料的销售。被告朱杰、金晓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愿意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人民币63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赔偿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布料销售,故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同类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付。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同意交通费150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兴荣医药费人民币3,192.64元、误工费人民币5,990元、营养费人民币245元、护理费人民币735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0,512.64元;二、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朱杰负担(已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杰负担(已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