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宿贵刚,梁通学等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贵刚,梁通学,王文邦,岑仕权,王应庆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刑初字第007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贵刚,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秋芸,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1322995。被告人梁通学(别名:小宗),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剑,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147539。被告人王文邦,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羁押,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岑仕权,男,1965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应庆(别名:王国进),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贵刚、梁通学、王文邦、岑仕权、王应庆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贵刚及其辩护人马秋芸、被告人梁通学及其辩护人王剑,被告人王文邦、岑仕权、王应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宿贵刚、梁通学、王文邦参与拐卖一名妇女,被告人岑仕权参与拐卖两名妇女,被告人王应庆参与拐卖三名妇女。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初,陈某某(已判刑)在贵州省罗甸县与被告人梁通学、宿贵刚以介绍被害人杨某某给被告人梁通学做女朋友并一起外出打工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骗出,由被告人梁通学和陈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原重庆市綦江县江某某(已判刑)处,以54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李某某为妻。后被告人梁通学获利1600元,被告人宿贵刚获利500元。2、2005年7月,被告人王文邦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将哑巴女被害人王某某拐骗出来后,在贵州省罗甸县与陈某某、被告人王应庆一起将被害人王某某拐骗至江某某处,以96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熊某某为妻。后被告人王文邦获利1000元,被告人王应庆获利600元。3、2005年10月,被告人岑仕权、王应庆和陈某某在贵州省罗甸县将被害人杨某拐骗至江某某处,以131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封某某为妻。后被告人岑仕权获利300元,被告人王应庆获利500元。4、2006年3月,被告人岑仕权、王应庆同陈某某在贵州省罗甸县将被害人李某某拐骗至江某某处,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李某某为妻。后被告人岑仕权获利600元,被告人王应庆获利3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应庆以提供住宿、陪同送人等方式参与拐卖三名妇女的犯罪活动。被告人宿贵刚、梁通学、王文邦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岑仕权、王应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宿贵刚、梁通学、王文邦、岑仕权、王应庆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婚姻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熊某某、封某某、李某某、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宿贵刚、梁通学、王文邦、岑仕权、王应庆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贵刚、梁通学、王文邦、岑仕权、王应庆以出卖妇女非法牟利为目的,共同参与拐卖多名妇女,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贵刚、梁通学、王文邦、岑仕权、王应庆犯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参与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宿贵刚、梁通学、王文邦、岑仕权均积极联络的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应庆在参与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宿贵刚、梁通学、王文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岑仕权、王应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宿贵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宿贵刚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宿贵刚在参与拐卖被害人杨某某时,以被害人平时与其关系亲近,比较信任为机,主动联系被害人,以给其介绍男朋友为由骗出,并将被害人带至陈某某和被告人梁通学处交由二人拐骗至外地。在此次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宿贵刚起积极联络、牵线搭桥的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通学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平时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被告人宿贵刚、梁通学、王文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岑仕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应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宿贵刚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梁通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60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王文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四、被告人岑仕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五、被告人王应庆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六、对被告人宿贵刚所获赃款5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梁通学所获赃款16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文邦所获赃款10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岑仕权所获赃款9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应庆所获赃款1400元予以追缴(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