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青岛宏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韩荣华、陈方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宏大钢结构有限公司,韩荣华,陈方玉,陈浩宇,陈有信,张秀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法,经理。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荣华,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陈朝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玉,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陈朝君之女。法定代表人韩荣华,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陈方玉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宇,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陈朝君之子。法定代表人韩荣华,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陈浩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信,男,194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陈朝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花,女,194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陈朝君之母。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元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宏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荣华、陈方玉、陈浩宇、陈有信、张秀花(以下简称韩荣华等五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大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宏大公司自2012年3月11日起没有与陈朝君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二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以及与其他劳动者同工同酬同劳动。陈朝君没有在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22日到我公司上班,是到我公司一个加工项目合作人处工作,因此宏大公司与陈朝君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宏大公司与陈朝君在2012年3月11日至3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韩荣华等五人在一审中辩称:宏大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根据韩荣华等五人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宏大公司与陈朝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大公司所称陈朝君在其一个加工项目合作人处工作是不真实的,系拒绝承担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韩荣华等五人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2月,韩荣华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其丈夫陈朝君于2012年3月11日到宏大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2日陈朝君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8月22日死亡。请求裁决陈朝君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3月22日期间与宏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大公司仲裁时辩称,陈朝君不是宏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韩荣华的仲裁请求。本案中,韩荣华等五人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孙正法系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2、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系韩荣华于2013年2月25日与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法的谈话,欲证明陈朝君于2012年3月11日至3月22日在宏大公司工作,于3月2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宏大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不是依法取得的,属于无效证据,另存在故意编造事实和诱导宏大公司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查,鉴于韩荣华提交的该录音证据中的谈话方系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法,一审法院限期宏大公司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宏大公司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宏大公司对韩荣华等五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该录音证据不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宏大公司提交加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朝君是跟着宏大公司的一个合作方李某干活,不是跟着宏大公司干活,与宏大公司没有关系。陈朝君受雇于李某。据李某反映,陈朝君于发生事故前二天就不来上班了,所以李某与陈朝君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韩荣华等五人质证称,不清楚该加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宏大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加工协议,缺乏关联性,与本案无关。陈朝君并未受雇于李某,不能证明宏大公司所要证明事实。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确认陈朝君与宏大公司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大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朝君与宏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韩荣华等五人主张其提交的证据2中的一方谈话方系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法,录音中孙正法认可陈朝君与宏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大公司对韩荣华等五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质证,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录音中显示,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法并未否认陈朝君曾在宏大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只是主张时间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陈朝君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宏大公司不认可与陈朝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反驳性证据加以证明。宏大公司提交的加工合作协议书并不能证明陈朝君与李某之间的关系,也不足以反驳韩荣华等五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韩荣华等五人主张的陈朝君与宏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因宏大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朝君在其处的工作期间,一审法院推定韩荣华等五人的主张具有真实性,依法确认陈朝君与宏大公司自2012年3月10日至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陈朝君与青岛宏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0日至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大公司负担。宣判后,宏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宏大公司上诉称:宏大公司自2012年3月11日起,没有雇佣陈朝君作为宏大公司的工人,与陈朝君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特点是,首先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以及与其他劳动者同工同酬同劳动,共同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陈朝君没有在2012年3月11日至3月22日期间到宏大公司上班,宏大公司也没有使用此人,陈朝君是到宏大公司的一个加工项目合作人处为该人工作,是该人雇佣,而不是到宏大公司工作。因此,宏大公司与陈朝君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宏大公司与陈朝君2012年3月11日至3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荣华等五人承担。被上诉人韩荣华等五人答辩称:宏大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仲裁和一审中,韩荣华等五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宏大公司与韩荣华等五人的亲属陈朝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宏大公司没有为陈朝君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宏大公司为逃避应当承担的陈朝君工亡待遇,一直在逃避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宏大公司提交证人李某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陈朝君系李某雇佣的人,不是宏大公司的员工。韩荣华等五人质证称,证人李某未到庭,对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系李某本人亲笔书写,该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荣华等五人主张其亲属陈朝君与宏大公司2012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宏大公司否认与陈朝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辩称陈朝君系案外人李某雇佣的人员,并提交加工合作协议书、落款为“李某”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对此,本院审查认为,韩荣华等五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正法认可陈朝君在其公司工作及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就陈朝君的工资发放、垫付费用等事项进行了交涉。宏大公司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在受到韩荣华等人的误导和欺骗的情况下所做的录音,对此宏大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宏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加工合作协议书、落款为“李某”的书面材料,因李某本人未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宏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宏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韩荣华等五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亲属陈朝君与宏大公司2012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宏大公司否认其与陈朝君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韩荣华等五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宏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宏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