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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梁建平,王贵滨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健,曾用名陈建。辩护人谢静逸,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建平。辩护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人王贵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梁建平、王贵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及辩护人谢静逸、被告人梁建平及辩护人钟美琼、被告人王贵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峨眉山市华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峨眉山市华航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航公司)向成都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供应白磷肥时以次充好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健、梁建平、王贵滨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华海公司、华航公司负责人彭某某所送的好处费,并对公司供应的不合格原料予以关照,出具虚假质检报告。其中:1、2012年8月,彭某某在峨眉山市交警大队附近送给陈健好处费8000元,并另请陈健转交送给梁建平和王贵滨的好处费。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健下班后将8000元好处费交给梁建平,2012年8月的一天,在陈健的北京现代车上,陈健将8000元好处费交给王贵滨。2、2012年年底,彭某某送给陈健好处费5000元,并另请陈健转交梁建平和王贵滨好处费。陈健在其车上分别交给梁建平和王贵滨好处费5000元。3、2013年春节前,彭某某邀约陈健、梁建平、王贵滨、雷某等人到峨眉山市象城,在彭某某的宝马车上,彭某某送给陈健7000元好处费,送给王贵滨7000元好处费,送给梁建平和雷某7000元好处费。后梁建平与雷某、张某等将7000元分掉,梁建平得到23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劳动合同、职位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退款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异议,但辩护陈建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建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建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异议,但辩护梁建平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赔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梁建平、王贵滨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在企业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陈建、梁建平、王贵滨分别受贿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健、梁建平、王贵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被告人陈建代行贿人转交赃款,所起作用较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建平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贵滨犯罪后自动投案,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梁建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贵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