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固原鑫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鑫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固原鑫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2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试验区。原告固原鑫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鑫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兴源路西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开宾馆用,租期10年,即自2012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第一年租金为42000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增加10%,每年7月31日前必须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租金,如果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应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两倍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第一年租金的220000.00元,剩余200000.00元因被告一直不按期支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当日支付租金200000.00元,并承担违约滞纳金10000.00元。如果被告继续按期履行合同,即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2014年租金460000.00元,则10000.00元的滞纳金原告予以免除,但被告并没有按期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60000.00元及滞纳金1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拖欠第一年租金的滞纳金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据2欠条均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固原鑫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兴源路西1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宾馆,租赁期为10年,即自2012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第一年租金为42000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增加10%。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于每年7月31日前将下年度的租金一次性交付给原告,被告如逾期支付房租30日后,则每逾期一日须按日租金两倍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约约定交付租赁房屋给被告。被告经原告催要,分次交清2012年的房屋租赁费,并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如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未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期支付2012年房屋租赁费的滞纳金1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460000.00元、滞纳金1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固原鑫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且被告已经开始经营使用,所以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但被告在分次交清第一年度的租金后,未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即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了在其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同意承担10000.00元的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租金460000.00元及滞纳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即如被告逾期支付房租30日后,则每逾期一日须按日租金两倍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固原鑫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房屋租赁费460000.00元,滞纳金10000.00元,共计470000.00元;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固原鑫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5.00元(原告固原鑫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83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