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桓与被上诉人刘国从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桓,刘国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桓(曾用名刘环),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本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从,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本县。上诉人刘桓与被上诉人刘国从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香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桓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刘桓从原告刘国从处购买了7300元的纸箱板,被告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该货款,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为原告书写欠款73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桓拖欠原告刘国从货款7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桓给付原告刘国从货款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刘桓负担,此款原告预交,被告刘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诉人刘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上诉人与妻子一直住在本村,原审法院没有采用一般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导致上诉人于一审时无法参加诉讼,程序明显违法;2、判决书中出现了“被告田志良”的名字;3、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审理终结,上诉人于2013年4月17日才收到判决书,时间过长;4、本案所欠被上诉人债务,是在上诉人与案外人刘远征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上诉人与刘远征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开庭准备阶段,在无法为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进行了送达,原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中的“田志良”系笔误,原审法院已以(2012)香民初字第782-1号民事裁定书更正为“刘桓;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5日对本案作出判决,但因无法找到上诉人而不能送达,直至2013年4月下旬上诉人因另案到法院进行调解时才得以向其送达。故原审判决送达时间过长不属于原审法院原因。上诉人系债务人,所欠债务应予清偿。上诉人主张与案外人刘远征为合伙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的问题应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