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朱兴连与陈有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兴连,陈有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建。上诉人朱兴连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友建起诉时提交的合同约定:“合同受乙方住所地管辖”,而乙方陈有建在诉状中的住所地为宜昌市西陵区,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地域。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所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A》中第七条约定“合同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合同乙方即原审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向其住所地辖区的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葛洲坝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峡审判员 王四昌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