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芹与钟苑芷、陈锋、杨浩然、杨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芹,钟苑芷,陈锋,杨浩然,杨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888号原告孙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付卫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苑芷,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陈锋,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杨浩然,男,僳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理人钟苑芷,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杨森林,男,傈僳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以上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芹诉被告钟苑芷、杨森林、陈锋、杨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芹的委托代理人付卫江和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芹诉称,于2013年7月14日死亡的杨帆是被告钟苑芷的丈夫、被告陈锋和杨森林的儿子、被告杨浩然的父亲。2011年3月20日,杨帆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帆支付了67.2万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又向杨帆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借款。2012年5月30日和9月20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还款的期限,原告与杨帆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对还款的时间做出了约定。2012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向杨帆借款79.1万元。但是直至今日,杨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芹认为,杨帆违反还款约定,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钟苑芷与杨帆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苑芷应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被告陈锋、杨森林、杨浩然是杨帆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杨帆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苑芷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46.3万元及利息1,670,5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3年7月31号,以后另计)。被告钟苑芷、陈锋、杨森林、杨浩然共同辩称,四被告对于杨帆生前的借款债务并不知情,杨帆的借款用于其个人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四位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苑芷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债务真实,四位被告仅应在继承杨帆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杨帆,男,傈僳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419801230103X。2011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账号:9559980839569623318)向杨帆的银行卡账户(账号:6228460830006026516)转账支付了67.2万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从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807549-01880049583)取款200万元之后,将该200万元交付给杨帆,杨帆随即将该200万元存入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807546-01880090164),之后杨帆又立即将该200万元取出,马上又存入了其名下的另一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807549-01880191037)。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杨帆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约定由杨帆向孙芹借款300万元,借款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交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利率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杨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杨帆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约定由杨帆向孙芹借款100万元,借款应于2012年9月20日前交付,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3日,利率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算,杨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2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南宁市埌东支行的账户(账号:OD-6216662600000197550)向杨帆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账户(账号:6226632700077105)汇兑支付了79.1万元。2013年7月14日,杨帆死亡。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杨帆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锋与被告杨森林于197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了杨帆,2007年6月14日,被告陈锋与被告杨森林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12月30日,杨帆与被告钟苑芷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桂南青结字010908172号),婚后二人于2011年1月19日生育了被告杨浩然。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业务凭证、《个人借款协议》、《结婚证》、《死亡证明书》、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和身份证明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书证具有证明力,并对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杨帆死亡,已无可能陈述债务事实,且四位被告均表示对其生前债务的情况并不知情,故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案件债务事实。本案中,原告与杨帆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作为认定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在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问题上,结合证据材料以及原告自认未足额支付借款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就2012年5月30日的《个人借款协议》而言,原告仅支付了267.2万元,而对于2012年9月20日的《个人借款协议》,原告仅履行了79.1万元的付款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杨帆实际借款合计267.2万元+79.1万元=346.3万元。鉴于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帆曾履行过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46.3万元的,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求,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应承担的利息,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并按协议约定进行计算,具体计算过程如下:第一,关于2012年5月30日的《个人借款协议》,其中在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以实际支付的267.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共36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得164,010.33元。至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应当以267.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直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第二,关于2012年9月20日的《个人借款协议》,其中在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以实际支付的79.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共94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即79.1万元×94天×5.60%/年÷360天/年=11,566.18元;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12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应当以79.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综合以上分析,杨帆尚有借款本金346.3万元未予偿还,应支付借款利息164,010.33元+11,566.18元=175,576.51元,逾期利息应分别计算:以26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从2012年5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以79.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上述认定的借款本息债务,发生于杨帆和被告钟苑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钟苑芷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或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债务人进行债务来往,但被告钟苑芷却未能予以证明。有鉴于此,本院认定杨帆向原告孙芹借款的本案债务系杨帆与被告钟苑芷的夫妻共同债务,钟苑芷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陈锋、杨森林和杨浩然,经查明均系杨帆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名被告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杨帆的生前债务,清偿债务以杨帆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苑芷向原告孙芹偿还借款本金346.3万元;二、被告钟苑芷向原告孙芹支付借款利息175,576.51元;三、被告钟苑芷向原告孙芹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6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从2012年5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以79.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四、被告杨森林、陈锋、杨浩然在继承杨帆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2,735元,由被告钟苑芷负担,被告杨森林、陈锋、杨浩然在继承杨帆的遗产范围内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孙芹已预交,由被告钟苑芷、杨森林、陈锋、杨浩然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孙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