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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韩艳华与韩学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华,韩学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韩艳华,女,1978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岭,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学永,男,1964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相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艳华与被告韩学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1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岭,被告韩学永,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艳华诉称,2013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韩学永持“A2E”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至通湖滨镇柳童村大门口丁字路口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顺行原告韩艳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尾部相撞,致原告韩艳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学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艳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核实,事故车辆鲁M×××××号车系被告韩学永实际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76元;2、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学永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核实证据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韩学永持“A2E”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至通湖滨镇柳童村大门口丁字路口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顺行原告韩艳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尾部相撞,致原告韩艳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学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艳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艳华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04日),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7056.30元。原告另支付病历复印费20元。2013年12月06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645号鉴定结果报告: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520元。原告韩艳华支付鉴定费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韩学永,该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5821号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复印费发票1份,博价鉴字[2013]C-645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1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韩学永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韩艳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学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艳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韩学永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所有财产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故由被告韩学永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误工时限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所受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原告韩艳华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5天。对其误工标准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②关于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院无需护理。对护理人员韩艳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4、根据原告韩艳华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7056.3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1350.75元(15天×90.05元);②护理费450.25元(5天×90.05元×1人);③交通费1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车损:52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5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97.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艳华损失9627.30元。由被告韩学永赔偿原告韩艳华损失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艳华损失9627.30元;二、被告韩学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艳华损失70元;三、驳回原告韩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韩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