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与何文贵、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何文贵,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409133-6。负责人林金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谢玉萍,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贵,男,194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捷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314078-4。法定代表人周宝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文贵、捷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被上诉人何文贵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上诉人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日12时20分,案外人匡宇驾驶闽BY5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莆田前往福州,途经国道324福昆线88KM+920M处时,与原告何文贵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文贵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匡宇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莆田华侨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4天,花去医药费232822.86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4、5肋骨骨折;3、左跟骨、骰骨、足舟骨、中间楔骨及外侧楔骨、第1-4趾骨多发骨折。出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10000元、休息3个月。2013年8月12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捷通公司垫付给原告115000元。肇事车辆闽BY5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捷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匡宇系被告捷通公司雇佣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驾驶员匡宇的起诉。又查明,原告何文贵在城镇拥有房产一处,其经常居住地为莆田市涵江区中联开发区。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2822.86元,护理费163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23000元,交通费3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53023.95元,共计人民币353367.37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匡宇负主要责任。匡宇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何文贵与匡宇的过错比例为2:8。匡宇系被告捷通公司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捷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捷通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5004.5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23.95元+交通费3680元+护理费163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85141.11元{(原告总损失353367.37元-交强险内95004.51-非医保26936.47元)×80%}。被告捷通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1549.18元(非医保26936.47元×80%),被告捷通公司已支付的115000元在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余额93450.82元可折抵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的赔偿款,该款再由被告捷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86694.8元(交强险内95004.51元+商业三者险内185141.11元-被告捷通公司垫付93450.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过长,申请对原告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依据不足,且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文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十八万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八角。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七十二元,由原告何文贵负担人民币四十一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六百三十一元。宣判后,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何文贵住院时间为184天,但医院收取的床位费仅为4316元,远低于普通床位费标准,其明显挂床,原审法院未准许对其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明显错误。本案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应当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合理的住院时间进行计算;二、被上诉人何文贵系70余岁的高龄老人,在医疗实践中一般不宜二次取内固定物,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实属错误;三、被上诉人何文贵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且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何文贵虽提供了房产合同书、债权凭证等,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在莆田市第一医院、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均自述居住在梧塘镇新丰村埔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实践,伤残等级鉴定应在医疗终结后满三个月后进行,何文贵在出院次日即进行鉴定,鉴定时机不对。该鉴定亦是单方鉴定,鉴定依据的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缺乏测评数据和计算分析说明,且该份鉴定依据的被上诉人何文贵两处伤情均属左下肢损伤(系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情),此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第5.1款规定的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的规定,该份鉴定是不客观、不公正的。故此,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何文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原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文贵答辩称:原审查明的医疗费是何文贵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可以证明何文贵实际住院的时间,从中可以看出何文贵并未存在挂床,原审据此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合理的。何文贵的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提出何文贵年龄已满70周岁不需要取内固定物缺乏依据。在原审中何文贵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涵江,生活、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司法实践,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偏高。另外,何文贵鉴定伤残等级的时间是合理的,且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捷通公司答辩称:捷通公司垫付的93450.82元应由上诉人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何文贵的住院时间、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何文贵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二、被上诉人何文贵的伤残等级应否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何文贵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一、关于被上诉人何文贵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何文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4、5肋骨骨折;3、左跟骨、骰骨、足舟骨、中间楔骨及外侧楔骨、第1-4趾骨多发骨折。可见,被上诉人何文贵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较为严重,根据其病情及治疗情况,其住院时间为184天较为合理,且其住院天数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据,床位费总计4316元亦符合本市的床位费收费标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文贵存在挂床情形,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何文贵的伤残等级应否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2013年2月1日,被上诉人何文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同年2月1日、2月25日、3月15日、4月8日分别四次接受手术治疗,术后于莆田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进行术后愈合、消肿、止痛、功能锻炼等,于同年8月4日出院,8月5日至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可见,从何文贵住院期间最后一次接受手术至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长118天,该期间,被上诉人何文贵的伤情基本上得到恢复,其申请鉴定时机较为恰当。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闽闽司鉴(2013)临检字第98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也是该机构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该机构依据被上诉人何文贵的伤情和医院治疗相关材料作出鉴定是客观、真实的,其鉴定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及伤残等级标准,予以采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何文贵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以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书中书写的何文贵住址在涵江区梧塘镇新丰村埔头70号,主张何文贵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其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文贵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富丽明中联(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8日签订的房产合同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3)涵执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3)涵执债证字第213号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拥有一处房产,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上诉人何文贵在莆田市第一医院、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所述地址为其身份证上地址,不足以推证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为农村。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上诉人主张何文贵已逾70周岁,不宜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何文贵的后续治疗费有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佐证且系必然发生费用,原审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何文贵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审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符合司法实践。4、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何文贵的实际治疗情况认定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认定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本案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受害者伤残等级的实际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应当承担。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合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审 判 员 林仙清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