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西朋与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西朋,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朋,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浩,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西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5月,刘西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一家自200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号,2012年7月19日我外出干活,下午四点左右回家取工具,发现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源达公司)员工李长江(原村治安主任)带领一群民工,已将我居住的房屋租用的房屋推倒,里面的物品散落一地。我上前问原因,对方让几个民工将我架到一旁,开始将另一间房屋的东西往外拿,继续拆,并由推土机推倒,致使我的物品在没有任何安全转移的情况下,毁坏、损伤。盛世源达公司在没有任何形式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强拆我居住的房屋致使物品损坏多处,已严重侵害了我的正常生活以及合法权益。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盛世源达公司支付拆除房屋时毁坏的装修工具及生活用品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753元,诉讼费由盛世源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西朋起诉盛世源达公司,要求盛世源达公司就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就盛世源达公司为具体侵权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刘西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强拆行为系由盛世源达公司实施,故盛世源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裁定:驳回刘西朋对北京盛世源达投资管理公司的起诉。裁定后,刘西朋不服,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盛世源达公司同意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西朋起诉要求盛世源达公司就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盛世源达公司为具体侵权人,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盛世源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并驳回了刘西朋的起诉。经查,该认定及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西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