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樊德峰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德峰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德峰,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4130011981********,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固始县城关黄河路。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3年7月2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德峰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德峰及其辩护人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省台前县人王某某使用假名“乔峰”,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樊德峰取得联系,双方谈好采取银行汇款、物流邮寄的方式,樊德峰从王某某处购买名称为“复方关节炎胶丸”的药品。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樊德峰四次总计汇款96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分四次通过物流将“复方关节炎胶丸”托运给樊德峰。樊德峰在王某某没有提供《药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等销售药品必备的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将购买的“复方关节炎胶丸”零售给农民患者,从中获利。经药品监督部门查证及药品检验部门检验,“复方关节炎胶丸”为假药。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德峰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德峰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德峰犯销售假药罪没有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德峰已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台前县人王某某使用假名“乔峰”,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樊德峰取得联系,双方谈好采取银行汇款、物流邮寄的方式,樊德峰从王某某处购买名称为“复方关节炎胶丸”的药品。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樊德峰四次总计汇款96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分四次通过物流将“复方关节炎胶丸”托运给樊德峰。樊德峰在其无销售资质及王某某没有提供《药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等销售药品必备的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将购买的“复方关节炎胶丸”零售给农民患者,从中获利6000元。经药品监督部门查证及南通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复方关节炎胶丸”为假药。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樊德峰上缴非法所得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樊德峰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检验报告、银行查询明细、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樊德峰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德峰销售没有任何资质证书的药品,所销售的药品经查证及检验确认为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德峰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德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德峰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志强审 判 员 闫其友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长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