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3)第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陈××系同村邻居。2013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修建新房过程中,模板占用了陈××家宅基地,二人为此发生争吵。陈××用锤子砸刘×家的模板,刘×随手捡起一根木方子,将陈××头部打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陈××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双肘部皮肤擦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颅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后被传唤到案。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刘×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陈××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吴××、刘××、赵××、丁××等人证言,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