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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捕前羁押于江苏省边城监狱。2012年8月17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1日12时许,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在马连固中学门口碰见被告人袁某,因袁某甲、袁某乙之前与被告人袁某有矛盾,其二人同袁某丙在马连固老花厂附近对被告人袁某进行殴打。后在袁某丙等三人往回走时,被告人袁某砸伤袁某丙头部。经河北省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袁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河北省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指控、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印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辩称,在马连固花厂北边袁某丙等人打我时,我随手从地上摸了个硬东西砸伤了袁某丙。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12时许,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害人袁某丙在马连固中学门口遇到被告人袁某,因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人袁某在武安一同打工时有矛盾,欲教训被告人袁某,遂将被告人袁某叫至马连固老花厂附近一条土路上,三人对被告人袁某进行殴打,后袁某挣脱。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害人袁某丙一同走到马连固中学门口时,被告人袁某用砖砸至袁某丙后脑勺处,致被害人袁某丙右侧颞叶脑内血肿。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及河北省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袁某丙相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袁某丙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2012年被告人袁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2013年9月3日,曲周县公安局安寨派出所干警将被告人袁某从江苏省边城监狱押至曲周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袁某丙陈述,证实2006年12月11日上午12时左右,他同袁某甲、袁某乙在马连固中学门口碰见袁某,他不认识这个人,袁某甲和袁某乙认识。袁某甲和袁某乙与袁某在武安打工时有矛盾,二人想收拾袁某,就把袁某叫到马连固中学门口北边的一个小路上,他也跟着去了,并打了袁某二拳。袁某见他们人多,就跑了。他们没有追,往回走到马连固中学门口时,袁某用砖往他头上砸了一砖,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被害人袁某丙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8日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被害人袁某丙对包括被告人在内的11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辩认,指出被告人袁某就是2006年12月11日12时许砸伤他的人。3、证人袁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1日上午他和袁某丙、袁某乙三人在马连固中学门口碰到袁某,因在武安市打工时袁某一直欺负他和袁某乙,他们把袁某叫到马连固棉花厂北边,围住打了几拳,扇了几耳光,袁某丙也杵了两拳。袁某跑走后,他们走到马连固中学门口时,袁某从他们身后往袁某丙后脑勺砸了一砖,袁某丙晕倒在地,他们就赶紧带袁某丙去治疗。4、证人袁某乙证言,所证情节与证人袁某甲所证基本一致。5、证人方某甲(方某乙)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袁某丙系同村村民,他在本村开办一诊所。2006年冬的一天,袁某丙到其诊所看过伤。当时袁某丙后脑勺受了伤,流了很多血,后来就去医院了。6、被害人袁某丙受害案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袁某丙受害现场位于马连固中学门口东20米处。7、曲周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2006年12月27日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袁某丙头皮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且右侧颞叶脑内血肿,所受损伤属重伤。8、河北省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1月7日,经该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袁某丙右侧颞叶脑内出血及硬膜外血肿,颅骨凹陷性骨折,伤情为重伤。9、证人袁培旗(系被害人袁某丙之父)出具的证明,证实他于2012年2月23日从曲周县公安局安寨派出所领取被告人袁某的近亲属赔偿给被害人袁某丙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10、被害人袁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他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1、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2)吴江刑初字第06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2012年3月17日犯强制猥亵妇女罪,2012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12、曲周县公安局安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9月3日,该所干警将被告人袁某从江苏省边城监狱押至曲周县看守所羁押。13、曲周县公安局安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为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袁某丙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案发时被告人袁某刚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某辩解其砸伤被害人袁某丙的行为发生在其被殴打过程之中,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2012)吴江刑初字第0631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谷玉民审判员  苏庆新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