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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彭国平诉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撤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平,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秀行初字第2号原告彭国平。委托代理人陈运光、赵征。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5号楼北楼。法定代表人盛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刻盛。原告彭国平因不服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海土资龙华字(2013)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以部分关键证据需要时间调取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经审查,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征,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刻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6日,原告彭国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国平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国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国平负担。审判员  李会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