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别卡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别卡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5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81号。负责人姚雪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平,男,1957年8月7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职员。被告别卡莎,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被告别卡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广存、人民陪审员王艳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被告按月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8月29日已连续拖欠16期,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577.1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3年8月29日的利息14654.85元、罚息1547.54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房屋贷款申请审批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270000元用于购房,并承诺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北京安家世行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贷款的担保,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28年12月25日止,本合同现行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为年利率4.158%,月利率为3.465‰,在合同期内遇国家利率调整,原告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被告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18日偿还贷款本息1658.71元,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全部到期,清偿被告所欠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担保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被告办理抵押登记证明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5日依约放贷。2009年3月11日,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在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京房顺私他字第102591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7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8577.14元、利息14654.85元、罚息1547.54元未付,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借款申请审批材料、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通知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他项权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将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被告别卡莎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别卡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八千五百七十七元一角四分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的利息一万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八角五分,罚息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五角四分,自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若被告别卡莎逾期未能履行,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别卡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别卡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王广存人民陪审员 王艳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