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华利雅牌燃油助力车,行驶至宝应县小官庄镇双闸村冯桥东桥头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桂喜、程春梅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证明及查验报告,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有一定的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亦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道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