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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邢战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第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邢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24日17时许,在本区静安里小区肯德基餐厅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杨×(女,27岁,辽宁省人)出售白色可疑物品3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4克),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作案事实清楚,现随案移送黑色iphone5移动电话机1部,另被告人王×之亲属代其交纳人民币1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武×、张×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谋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通过特情引诱侦破,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黑色iphone5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丽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栾 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