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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李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洪亮,系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陈某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14日,我与张某某参加陈某甲家婚礼,陈某甲家将接亲的鞭炮摆放在地面上无人看管,在迎亲车队到达前,张某某不顾他人危险将鞭炮罩上矿泉水瓶上半部分在人群边点燃引爆,将站在一旁的我的左眼崩伤,经长春一诺眼科医院诊断:左眼巩膜裂伤、眼内容物脱出、晶体脱出、眼内炎。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外伤安装义眼片费用约需3,000.00元,更换年限一般为两年。现二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极大伤害,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67.97元、护理费1,328.14元、误工费4,819.23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68,78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2,450.7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是原告让我点的炮仗,是原告出的主意,我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的三分之一。同时提出自己有智力残疾。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家办婚礼,在婚车到来之前,李某某和张某某在我不知情情况下,私自拿部分爆竹到其他地点燃放,为了娱乐,将罩上矿泉水瓶的双响鞭炮比作火箭,李某某教唆张某某将矿泉水瓶罩在爆竹之上,导致李某某受伤。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陈某甲给儿子操办婚礼,为营造婚礼气氛准备了鞭炮,虽派人看管婚礼所用鞭炮,但未禁止参加婚礼的大人燃放。在迎亲队伍到达前十几分左右,有人就在燃放炮仗,原告李某某看到用矿泉水瓶瓶底扣在炮仗上崩得不高,就说用矿泉水瓶上半部分扣在炮仗上,像火箭发射一样崩得高,被告张某某点燃按此方法扣好的炮仗后,将原告的眼睛崩伤。原告在长春一诺眼科医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巩膜裂伤(左眼)、眼内容物脱出(左眼)、晶体脱出(左眼)、眼内炎(左眼),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认为李某某此次外伤构成七级伤残;李某某此次外伤安装义眼费用约需叁仟元人民币,义眼片更换年限一般为二年。本院认为,烟花爆竹作为一种燃放时能产生强烈爆声、闪光的产品,本身带有一定的杀伤力。燃放鞭炮是一种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活动,会对周边不特定人或者物形成危险,这种危险是普通人可以预见的,以安全的方式来燃放是可以避免的。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应预见这种危险性,并应采取合理安全的方式进行防范。原告李某某提议将矿泉水瓶上半部分扣在炮仗上进行燃放的方法,是具有很大危险性的方法,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同时其应该知道距燃放烟花鞭炮较近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未加强自我保护,致左眼被炸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亦没有意识到这种危险性,在多人聚集的地方将罩有矿泉水瓶上半部分的炮仗点燃,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陈某甲作为婚礼主办方,对婚礼用的鞭炮管理不善,对于他人燃放炮仗未进行制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具体数额:1、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9,867.97元(447.00元+6.00元+9,414.97元)应予支持;2、原告住院11天,二级护理11天,护理费为1,328.14元(120.74元/天×11天)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11天×50元/天)应予支持;4、原告为农民,误工期限保护到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26日)共计12天,误工费971.28元(80.94元/天×12天)应予保护;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保护残疾赔偿金68,785.36元(8,598.17元/年×20年×40%);6、经鉴定,原告安装义眼费用约需叁仟元人民币,义眼片更换年限一般为二年。按二十年计算保护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0元(3,000.00元/次×10次);7、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8、原告因此次伤害,身心受到影响,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9、律师费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系诉讼必要支出,予以保护。以上1-9项费用合计133,602.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6,801.38元(133,602.75元×50%);二、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3,360.28元(133,602.75元×10%);三、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149.00元由原告负担1,349.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0.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宁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