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在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五相庄村某司机商店内,将店主张某某放在商店柜台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3172元。案发后,所盗现金已由失主亲属在商店附近找到。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马某、韩某某的证言并附有张某某、马某、张某、韩某某对公安机关调取某司机商店监控录像中作案人吕某的辨认笔录及视频录像予以佐证、被告人吕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盗现金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开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