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程秦,崔X等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秦,崔X,袁XX,崔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秦,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出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崔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袁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军,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秦、崔X、袁XX、崔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得见、被告人程秦、被告人崔X、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王文军、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程秦、崔X、袁XX一起在万州城区闲耍并共谋“找钱”,程秦提议回其村里盗窃耕牛,崔X、袁XX表示同意。2013年10月20日,程秦带崔X、袁XX回家踩点,次日返回城区后购买了钳子等作案工具。同月22日12时许,程秦先后联系运牛车辆,并将情况告诉被告人崔XX邀其一同参加。当日18时许,崔XX驾驶摩托车搭乘程秦、崔X、袁XX从万州区名亨出发前往燕山乡,当车行至燕山乡泉水村委会时,因车胎爆裂遂停车不行,先后盗得泉水村1组彭XX家一头黑色耕牛(价值7600元)、泉水村2组陈XX家一头黄色耕牛(价值8480元),并连夜牵至公路,由程秦联系的车辆运至万州区申明坝屠宰场销售。后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程秦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同案犯。另查明,被盗两头耕牛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袁XX的亲属对被害人彭XX、陈XX因耕牛被盗造成的其他损失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被告人程秦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程秦的立功情况说明、被盗耕牛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彭XX、陈XX的陈述、证人何XX、袁XX、李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程秦、崔X、袁XX、崔XX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秦、崔X、袁XX、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秦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袁XX、崔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袁XX还对被害人因耕牛被盗产生的其他损失予以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XX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袁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崔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学万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程启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