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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与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85998-1,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周庄村砂山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赵元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69938-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山南富村(同富)。法定代表人冯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诉被告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前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被告前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公司诉称:其与前进公司系长期合作单位,前进公司向方圆公司定购锻件等产品。截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前进公司确认账面上尚欠方圆公司货款1268921.75元。另有24182元的产品对账时前进公司已收货,但至2013年8月21日,前进公司才指示方圆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截至2013年9月1日,前进公司结欠方圆公司货款1293103.75元,该款经方圆公司多次催要,前进公司迟迟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前进公司支付货款129310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方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图纸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询证函1份及2012年8月13日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前进公司结欠货款1268921.75元;3、送货单2张及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2013年8月21日开票的24182元的货物已送至前进公司,相应发票开具在询证函之后,故24182元货款不包括在1268921.75元中。被告前进公司辩称:其对于方圆公司诉请的金额是认可的,但2012年10月7日,因一个锻件齿轮开裂的问题前进公司向方圆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解决。对于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前进公司希望能与方圆公司协商解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前进公司提供163邮箱邮件复印件1张及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证明因齿轮开裂前进公司向方圆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方圆公司将齿轮材质报告传给前进公司。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前进公司对方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方圆公司对前进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方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前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前进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方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方圆公司与前进公司存在多年的锻件定作业务往来,双方通过传真或面签等方式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方圆公司按前进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锻件,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锻件送到检验合格后开票、开票三个月内付款。2012年8月13日,方圆公司向前进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335985.45元、998773.50元,合计1334758.95元。同年8月及9月,方圆公司两次向前进公司供货,货款金额合计24182元,但未开具发票。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2月31日,前进公司结欠方圆公司货款1268921.75元。对账后,方圆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前进公司开具1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4182元。后因前进公司一直未付款,方圆公司起诉来院。审理中,方圆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1268921.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其余货款24182元不再主张利息损失,前进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方圆公司与前进公司之间的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前进公司结欠方圆公司定作款1293103.75元,有询证函、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前进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前进公司未按约付款,方圆公司要求其赔偿以1268921.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进公司提出齿轮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圆公司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定作款1293103.75元,并赔偿以1268921.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0元减半收取8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20元(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前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