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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爱枝、郑俊岭等与王立亮、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枝,郑俊岭,郑俊丽,王立亮,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王爱枝,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系事故受害人之妻。原告郑俊岭,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系事故受害人之子。原告郑俊丽,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系事故受害人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亮,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王爱枝、郑俊岭、郑俊丽(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王立亮、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鹏程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王立亮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20时35分,被告王立亮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楼处将郑付元撞致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该皖K×××××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投保有保险。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47524.54元、丧葬费1710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800元、就餐费5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18976.04元。被告王立亮辩称,愿意赔偿三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有严重的超载行为,根据保险约定应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率;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事故受害人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阜阳鹏程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0时35分许,王立亮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楼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郑付元相撞,致郑付元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王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付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付元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2800元。死亡受害人郑付元与王爱枝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儿子郑俊岭、女儿郑俊丽。郑付元系农业户口,1950年8月19日出生。庭审中,三原告提交金额1000元交通费票据。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阜阳鹏程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王立亮,事故发生时由王立亮驾驶该车辆。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亮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鹏程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立亮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就餐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受害人郑付元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居住辖区已于2008年7月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居民委员会,已经变更为城镇管辖范围,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事故受害人郑付元事故发生时63岁,赔偿年限为17年,赔偿数额为347524.54元(20442.62元/年×17年)。丧葬费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丧葬费数额为17101.5元(34203元/年÷2)。精神抚慰金可依据本次事故对事故受害人郑付元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可依据三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80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800元认定。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四项合计395426.04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85426.04元,由被告王立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5426.04元,由被告王立亮承担。医疗费28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共负担赔偿款312800元。被告王立亮共负担赔偿款85426.04元,被告阜阳鹏程运输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阜阳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枝、郑俊岭、郑俊丽各项损失共计312800元;二、限被告王立亮、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爱枝、郑俊岭、郑俊丽各项损失共计85426.04元;三、驳回原告王爱枝、郑俊岭、郑俊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王立亮、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