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国华盗窃罪,陈国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3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兰溪市马涧镇马二村星地买超市门口,用携带的钥匙套开电瓶车电门锁的方式,窃得倪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金枪牌JQ-3型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兰溪市马涧镇鲍村郭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2013年8月13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窜至兰溪市马涧镇马二村菜场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金枪牌JO-3型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兰溪市香溪镇董宅桥村刘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3、2013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兰溪市马涧镇马二村菜场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黑马牌HM-1型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兰溪市香溪镇董宅桥村林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4、2013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兰溪市香溪镇菜场南侧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村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现所盗车辆已追回发回失主。(二)抢劫罪2013年8月18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窜至兰溪市香溪镇菜场“王妹妹照相馆”门口,采用钥匙套开电门锁的方法,窃得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乘航CHZD8035型电动三轮车一辆。罗某发现后向前拦车,被告人陈某驾车向前冲,罗某抓住电动三轮车的反光镜后摔倒,被告人陈某仍驾车拖着罗某逃离,见围观群众准备前来阻拦,就弃车逃至香溪镇飞跃网吧,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被告人陈某已赔偿罗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倪某、刘某乙、罗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甲、林某、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实物照片、收购物品登记薄、门诊病历、金华市中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调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时,因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现赃车已被追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罗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肖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