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凤莲与被上诉人孟召山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莲,孟召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莲。委托代理人张国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召山。上诉人张凤莲因与被上诉人孟召山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连,被上诉人孟召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原、被告是前后院邻居,被告居前院,原告居后院,两家相隔一条水泥路。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之母孙秀兰用水泥抹自家房后滴水护坡被原告铲掉。中午13时许,被告经与原告交涉未果又用水泥抹自家房后滴水护坡,原告以影响自家为由又给铲掉。因此,被告之母孙秀兰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见状打在原告胸部两拳。原告被打后送往平泉县医院门诊观察8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胸部软组织挫伤,为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属轻微伤,休治15天。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致伤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对原告的主张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和医院急诊留观记录,真实可信,做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留院观察,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原告只是留院观察且伤情较轻不需要护理,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离县城较近,酌定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是农民,应按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即37.16元/日×15天=557.4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较轻又未构成伤残,故不予确认。最后确认数额为3848.1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前后院居住,应当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及其母抹自家房后水泥护坡对其家产生影响,应当采取妥善的办法协商解决,不应该两次强行铲除水泥,因此造成纠纷,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在原告阻止抹水泥护坡时,应当理智处理问题,不应殴打他人。被告不能理智地处理问题,故意致伤他人,应当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所诉理由充足,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召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莲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48.13元的60%,即人民币2308.88元,剩余1539.25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张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上诉人张凤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孟召山家把护坡抹的过高,导致下雨时脏水往我家院里流,我是铲掉护坡高处,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的损失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赔偿。除一审判决核定的损失外,我在医院治疗需要护理,要求二审法院支持本人一审主张的护理费用110元/日×8天=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孟召山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出上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前后院居住,应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孟召山家房后墙与上诉人张凤莲家院门相隔一条水泥路,张凤莲不同意被上诉人孟召山家抹房后护坡,但没采取合理解决途径,而是两次强行将被上诉人家抹起的房后水泥护坡铲除,造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发生撕扯,激化了矛盾,被上诉人孟召山未理智处理此次纠纷而是将上诉人张凤莲致伤。孟召山致张凤莲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凤莲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孟召山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此次纠纷的起因、经过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得当。上诉人张凤莲主张其在本次纠纷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凤莲受伤后经医院检查系右前胸壁触痛,软组织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其损伤较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医院处理只是留院观察,因此没有专人护理的必要,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张凤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张晓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源:百度“”